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236號),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778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另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3日,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難認等同受觀察、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係於109年8月28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8月28日甲○欽荒109撤緩毒偵175字第1099071052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附卷足稽,復經同院於
109年9月7日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並於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受理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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