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儒
陳思帆魏光輝詹益誠熊健富陳鵬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8、2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221、6884、6885、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梁瑋儒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⒈⒉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陳思帆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⒈⒉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魏光輝犯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詹益誠犯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陳鵬文犯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熊健富犯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瑋儒因其胞弟少年梁○躍與 劉俊傑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陳思帆、陳鵬文(綽號「大頭」)、熊健富(綽號「六甲」)、 劉騰元 、魏光輝、 蔡育儕 、 呂昱睿 、少年梁○躍、張○豪、劉○文、詹○議、江○佳、許○瑋(前揭少年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院調查)以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分持棍棒等武器,前往劉俊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0之5號之住處尋釁,劉俊傑遭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甩棍、磚塊方式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劉俊傑於100年4月27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
263號》開庭時當庭對少年江○佳撤回告訴,因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對本案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陳鵬文、熊健富、劉騰元、魏光輝、蔡育儕、呂昱睿等人,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思帆、梁瑋儒及陳鵬文(陳鵬文部分未經起訴)欲離去之際,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劉俊傑恫稱:「出門在外別讓我遇到,這件事不會善罷干休,我還要繼續修理你。」(臺語)等語,使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俊傑之安全。
二、陳思帆為成年人,其與梁瑋儒、魏光輝於上開毆打事件後欲再向劉俊傑尋釁,因遍尋無人,為向就讀臺中縣立后綜高級中學(現改制為臺中市立后綜高級中學,以下稱后綜高中)國中部之胡○誠打聽劉俊傑之下落;竟於99年9月27日上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帆、梁瑋儒透過電話指揮亦就讀后綜高中國中部之少年張○豪、吳○霖、許○瑋將胡○誠強行帶離校園,並約由陳思帆及魏光輝前往后綜高中接應。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豪、吳○霖、許○瑋因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胡○誠之教室內,喝令胡○誠隨同其等至校外,並脅迫稱「再不走要打你」等語,胡○誠因此心生畏懼,而隨同張○豪3人離開教室,以此脅迫方式使胡○誠行無義務之事。行至后里高中籃球場,張○豪、吳○霖先行翻牆至校外,此際許○瑋臨時決定終止犯行,示意胡○誠快走,胡○誠遂趁隙逃離。陳思帆及魏光輝隨即進入后綜高中籃球場內搜尋,然因教官出面干涉,始倖然離去。
三、詹益誠、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等人,夥同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5日凌晨
2時許,分持棍棒、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安全帽等物,無故侵入 李進富 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住處內,砸毀1樓之玻璃、門窗,足生損害於李進富;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棍棒、玩具手槍、安全帽,砸毀李進富友人 塗元宏 停放於李進富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塗元宏。
四、梁瑋儒因認許○瑋欲脫離其所組之不良集團,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梁○躍、蔡○翰、張○豪、吳○霖、江○賢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夜市,由蔡○翰以手壓住許○瑋之肩膀,強行將許○瑋自前揭夜市帶至夜市附近之暗巷內,梁瑋儒及少年梁○躍、張○豪、蔡○翰、吳○霖、江○賢再共同徒手毆打許○瑋之身體,致許○瑋之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始允許許○瑋離開,計剝奪許○瑋之行動自由達50分鐘。
五、案經劉俊傑、塗元宏、李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少年許○瑋向前揭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本案被告梁瑋儒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梁瑋儒、陳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張○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女友 王文妤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60、676頁、99他2305卷第77-80、100少連偵18卷一第185頁、本院卷四第35-37、118頁);又被告陳鵬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要離開劉俊傑家之前,確實有對劉俊傑恐嚇稱「出門在外別讓我遇到,這件事不會善罷干休,我還要繼續修理你」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80-頁),亦與前揭證人劉俊傑、王文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鵬文就此部分恐嚇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認定事實如上。基上所述,被告梁瑋儒、陳思帆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思帆、梁瑋儒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魏光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誠於警詢、偵查(詳警卷第683頁、100少連偵18卷四第178-180頁)、證人即少年張○豪、許○瑋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少年吳○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06、590、603、683頁、100少連偵18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頁、卷四第178、183頁);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5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梁瑋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思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豪(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2、225-226、59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思帆、梁瑋儒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部分:㈠被告詹益誠部分:訊據被告詹益誠否認有事實所載之侵入
住宅、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去找李進富之友人談話,離開後才知有發生糾紛起衝突之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富於警詢證稱:99年12月初凌晨2時許,
我與友人在家中聊天,突然詹益誠帶頭與陳思帆及陳鵬文等約30人以上,分騎機車及開車至我家屋外,持棍棒砸友人停在門口車子玻璃,之後其中5人持棒球棍及疑似空氣BB槍進入我家砸毀家中物品,家中玻璃及門窗都因而損壞,這群人中我僅認識詹益誠、陳鵬文、陳思帆三人等語(詳警卷第692-695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初,我在家中樓上休息,忽然聽見「碰碰碰」聲音,一群人衝進來亂砸,我下來看見玻璃毀損,陳思帆拿棒球棍砸我家廁所門,也看到詹益誠、陳鵬文,我問他們為何要砸,他們表示不關我的事,其他人我均不認識,離開時,詹益誠開車走在前面,其他年輕人才散去等語(詳100少連偵18卷四第274-276頁);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日,詹益誠是先開一輛車過來,與我朋友在門口說話後離去,此時塗元宏來我家,不久,一群人過來,詹益誠也過來,並說人在這,就是這間,一群人就開始亂砸,一樓玻璃及廁所門均被砸破,據我瞭解是陳鵬文與我朋友的弟弟有糾紛,但詹益誠第一次來之後,第二次來的人就開始砸,所以我認為是他帶頭,且當天在場其他人也這樣說,除詹益誠之外,陳鵬文、陳思帆也在場,陳思帆有持棒球棍砸廁所門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11-11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塗元宏於警詢證稱:99年12月初凌晨2時許,
我與友人在李進富家中聊天,突然一群約20至30人,分持八家將使用之刀、法及棒球棍及瓦斯空氣BB槍,我及朋友在屋外之車窗、擋風玻璃、照後鏡,及屋內之客廳門窗、廁所門均被砸毀,我的損失約2萬元,這群人中我均不認識,但事後李進富有說詹益誠是帶頭之人等語(詳警卷第701-703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間,我與友人至李進富家聊天,後來有約20人持棒球棍、陣頭所用之兵器進來砸李進富的家及屋外車子,我的車子玻離全部破掉、保險桿凹陷,修了
2萬多元,也有人拿空氣槍屋裡射,李進富家中玻璃也破掉,這些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詳99他2305卷第83-8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初,因陳鵬
文與李進富那群之 張恩佳 吵架,陳鵬文打電話叫我們去幫忙,陳鵬文為事主,我與詹益誠坐在一起,在現場看,沒有動手,陳鵬文帶頭進去砸,詹益誠也有去等語(詳100少連偵18卷四第183-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健富於警詢證稱:我與陳鵬文、陳思帆、詹益誠皆有參與李進富家遭砸毀玻璃及屋外車輛之事等語(詳警卷第394-399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初,陳鵬文找我一起到李進富家,我有砸車,當時詹益誠也有去等語(詳100少連偵18卷二第268-2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文於警詢證稱:99年12月初,詹益誠打電話叫我去李進富家壯大聲勢等語(詳警卷第421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初,詹益誠說他與人吵架,叫我去李進富家,要去吵架,我又找熊健富去,我比較晚到,到場時熊健富、陳思帆已經在砸車,我與詹益誠站在外面等語(詳100少連偵18卷三第28-29頁、卷四第183-188頁)。
⑷依前揭證人李進富、塗元宏、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之證
述,99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詹益誠確有前往李進富家中,雖該次事端係陳鵬文或詹益誠所引發,陳思帆、陳鵬文之說詞並不相同,惟被告詹益誠既與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等人均在場,且到場之人分持棒球棍及空氣BB槍進入李進富家中後即大肆砸毀屋內門窗玻璃及屋外汽車玻璃,被告詹益誠亦無任何阻攔或離去之動作,被告詹益誠與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及其他在場動手砸毀李進富家中玻璃及砸毀塗元宏汽車玻璃之人,應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顯堪認定。
㈡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陳鵬文、陳
思帆、熊健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塗元宏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92-695、701-703頁、100少連偵18卷四第274-276頁、99他2305卷第83-84頁、本院卷四第111-119頁),是被告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此外,尚有告訴人塗元宏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發票及車
輛遭砸毀之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08-709、718-724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益誠、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梁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瑋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梁○躍、蔡○翰、、張○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100少連偵18卷二第2-4頁、卷四第183-18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梁瑋儒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部分,被告陳思帆、陳鵬文應被告梁瑋儒之邀,前往
告訴人劉俊傑住處毆打劉俊傑,離去之際又與被告梁瑋儒出言恐嚇劉俊傑,顯見其等除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外,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思帆、梁瑋儒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陳鵬文(未經檢察官起訴)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鵬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事實部分,被告梁瑋儒為主導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人,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即應共同負責,共同被告陳思帆、魏光輝及少年張○豪、許○瑋及吳○霖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強制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陳思帆、梁瑋儒、魏光輝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強制罪與少年張○豪、許○瑋及吳○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思帆犯本案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其與少年張○豪、許○瑋、吳○霖共犯本案,被害人胡○誠亦為少年(00年00月00日出生),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因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亦為少年時,因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復以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思帆與少年張○豪、許○瑋、吳○霖共同對被害人即少年胡○誠實施上開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梁瑋儒(00年0月00日出生)、魏光輝(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00年0月00日生),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內,併此敘明。㈣事實部分,被告詹益誠為帶同被告陳鵬文、陳思帆侵入告
訴人李進富住處之人,雖其未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惟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毀損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核被告詹益誠、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就侵入李住富住處並毀損李進富屋內之物品部分,均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詹益誠等四人毀壞告訴人住處內窗戶玻璃、廁所木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詹益誠、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及其他在場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侵入李進富住處之目的在於毀損李進富屋內之物品,侵入住宅與毀損係出於同一侵擾行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空關聯下所為之行為,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詹益誠、陳思帆、熊健富、陳鵬文就毀損塗元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玻璃窗部分,既係於李進富住處外所犯,且被害人不同,即與前揭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非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故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侵入李進富住處毀損屋內物品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毀損單一罪名,尚有未洽。
㈤就事實部分:
核被告梁瑋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少年梁○躍、蔡○翰、張○豪、吳○霖、江○賢間,就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瑋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梁瑋儒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3罪;被告陳思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共4罪;被告詹益誠、陳鵬文、熊健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
⑴被告梁瑋儒正值青年,僅因細故,動輒召集少年及同案被告
以暴力滋事,先後對上開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傷害身體及限制行動自由,造成其等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堪稱為重,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暨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陳思帆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因友人即同
案被告梁瑋儒、陳鵬文與告訴人0生有怨隙,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非僅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被告魏光輝正值青年,與告訴人胡○誠亦無仇怨,竟受損友
慫恿,即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不追究其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四第14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詹益誠為成年人,僅因陳鵬文與告訴人李進富之友人生
有糾紛,未能以理性處理紛爭,竟選擇侵入告訴人住處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暴力手段方式解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精神壓力外,對於社會秩序及社區居住安寧亦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⑸被告陳鵬文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因與李進富
之友人生有間隙,動輒率眾對告訴人李進富、塗元宏之財物暴力相向,亦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視他人財產為無物,實屬可議,又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⑹被告熊健富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處理紛爭,因陳鵬文之邀
約,即與陳鵬文前往告訴人李進富住處,以暴力相加,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㈧被告詹益誠、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犯事實之犯行所使
用之棍棒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雖係供其等及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詹益誠、陳鵬文、陳思帆、熊健富等人亦稱不知該物之下落,業據被告詹益誠等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3個、夾鍊袋2包、、吸管勺子1支、折疊刀1支、、木劍1支、鐵劍1支、三叉法器1支、釘棍1支、SI
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10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梁瑋儒等人犯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犯罪之用,尚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梁瑋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梁瑋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光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詹益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鵬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熊健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梁瑋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