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耀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半嶺4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友人 李清興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日)下午6時許,經警至上址查訪時,當場扣得李耀宗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
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後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此等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白粉之吸管1支,檢出海洛因成
分、編號二所示之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吸管、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扣案之吸管、針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1支(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海│用海洛因所用│││洛因且與吸管難以完全析離)││├──┼─────────────┼──────────┤│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1支(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海│用海洛因所用│││洛因且與針筒難以完全析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