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廖素美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林展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素美以被告林展賢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卷第45頁),聲請人於同月12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駕車接近上開路段與垂楊路557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陳中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向右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肺炎、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在後之被告汽車於超車時碰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被告於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規定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之超車行為顯有過失存在。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本件事故地點僅在內側及中線快車道標示禁行機車,外側車道則無此標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與最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線(下稱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無違規。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害人有騎乘機車佔用非機車優先道之快車道之行為,顯有法規認定不明之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是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所引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慢車道,顯然有誤。對照本院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片13、14,可見被告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下稱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約略壓在錄影畫面自右側起算第2條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其右方,而快慢車道分隔線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延伸,則約略落在錄影畫面自右側起算第2條行人穿越道線上。由此可見被告自超車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顯然向右偏行,而屬本件車禍之肇因。兩車擦撞時,機車位置應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處上或其右方,並未駛入最外側快車道。
(三)被告汽車既向右偏行,未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前述汽車,沿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垂楊路557巷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汽車自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超越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肺炎、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廖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25、35至47、65、73至99頁,本院卷第21至38頁),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以電腦播放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截取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依截取圖片編號2至8(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甫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車輪即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前進過程中雖有逐漸略向左偏行之情形,然仍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未進入最外側快車道,而被告汽車當時則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最外側快車道內,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相當距離,尚無向右偏行之狀況。此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所繪之兩車肇事前行駛路徑相符。堪認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係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非行駛在慢車道,且被害人機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線時即有略向左偏行之情。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兩車於肇事前係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被害人機車係沿機慢車道駛入路口,進入路口後方才往左偏離原行駛車道等語(見相卷第108、109頁),尚不可採。
(三)比對截取圖片編號9至16(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被告汽車之刮擦痕(見相卷第45頁),可知被害人機車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偏右側),而被告汽車當時則從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汽車車輪亦壓過同一行人穿越道線(偏左側),且被告汽車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4分06秒(即截取圖片編號13至16所示),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發生擦撞,始會導致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門靠近右後車門處、右後車門、右後車身等處皆出現刮擦痕。另相互對照截取圖片編號12至16、21至35(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8頁),足見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上開交岔路口內靠近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1部自用小客車,以致無法查知從道路邊緣起之行人穿越道線全貌,惟於事故發生後,該自用小客車業已駛離該處,致使原遭該自用小客車遮蔽之2條行人穿越道線均已顯露。另依截取圖片編號32所示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線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本件事故路口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頁左上),可見截取圖片編號32中紅色箭頭所指之行人穿越道線,即位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旁。由是可認該條行人穿越道線即為自該路口北側道路邊緣起算之第1條行人穿越道線。據此即能認定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均行經之前述行人穿越道線,恰為自該路口北側道路邊緣起算之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又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頁左上及左下)及本案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將快慢車道分隔線往路口行人穿越道方向延伸,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會穿過自該路口北側起算之第
3條、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之間,第3條行人穿越道線均落在慢車道之延伸區域內,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則係皆落在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再觀諸截取圖片9、10所示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害人機車於進入路口後,仍持續往左偏行,始會進入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進而行經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而當時被告汽車仍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其車身則在快車道及其延伸區域內,尚無往右偏行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原沿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且有逐漸略往左偏行之情,直至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仍持續往左偏行,因而駛入外側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行經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而被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原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最外側車道,其始終在同一車道內直行,尚無偏行之情況,最終係因欲從旁超越被害人機車,方才導致被告汽車右後車門、車身與持續向左偏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至於聲請意旨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快慢車道分隔線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延伸,約略落在錄影畫面自右側起算第2條行人穿越道線上(即被告、被害人皆行經之同一行人穿越道線)云云。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由設在前述交岔路口東北側之監視器拍攝所得,該監視器並非如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係由正面拍攝前述交岔路口,而是由側面拍攝,故該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標線相對位置不免因拍攝角度而有所誤差,自難逕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處位置為何。當應以上開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所示之道路標線相對位置較為可採。聲請意旨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主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即落在被告、被害人所行經之同一行人穿越道線,並據以指稱本件交通事故單純係因被告汽車向右偏行所致,被害人機車並未偏行進入最外側快車道云云,均難憑採。
(五)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任意向左偏行之過失。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垂楊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看到被害人機車在我前方,我在超越被害人的過程中,被害人好像因機車座椅綁著鋤頭造成重心不穩,將機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想閃但是我沒有閃過去,造成汽車右後門與該機車把手碰撞等語(見相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注意到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且其擬從旁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亦已發現被害人機車有向左偏行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機車於進入路口前,即開始有逐漸向左偏行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汽車既然原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並已注意到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一併注意到被害人機車之動態及該機車有漸往左偏之情形,並於該機車往左偏行時,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顯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擬從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前,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已逐漸左偏,其後於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雖發現被害人機車左偏,卻未採取「減速、暫不超越被害人機車」,或「以保持相當安全間隔之方式超越被害人機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反是逕以原車速直行之方式貿然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由是可認,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其自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尚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足以針對被害人機車逐漸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隨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觀諸卷附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08、109頁),可知車鑑會之鑑定就被害人機車在進入路口前即有漸往左偏行、被告汽車進入路口後仍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參本院卷第25頁之截取圖片編號10),而應注意且能注意被害人機車持續左偏之動態等情節,均漏未審酌,乃誤認被害人機車係於進入路口後,方才開始左偏侵入被告汽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據此作出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左偏之情況防範不及,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肇事因素等意見。是上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而屬有疑,自不能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承上各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上之過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遽認僅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然未論及被告汽車原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其自左後方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是否曾注意車前狀況,事先確認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動態;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有無隨時注意被害人機車之動態,並據以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被告汽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被告有無過失責任等情節。又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於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判讀,均與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相同,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前述違誤,而不足採,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亦同有違誤。上開違誤均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一、犯罪事實:
(一)林展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駕車接近上開路段與垂楊路557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陳中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恰在林展賢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且該機車有漸往左偏行之情形。林展賢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前述機車,已漸向左偏行,且於擬自旁超越前述機車時,亦未因應前述機車仍持續向左偏行之動態,隨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減速禮讓或閃避前述機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以原車速直行欲超越前述機車,造成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車身等處與前述向左偏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中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肺炎、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素美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廖素美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財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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