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地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地院96年簡字第79號判決」、第14至第15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第22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暨證據欄「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在卷為憑,可見該扣案物上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陳光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安心四橫巷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因逗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隨身背包,扣得海洛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物)3包(毛重共4.57公克,持有海洛因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止血帶2條、塑膠鏟子7支、空夾鏈袋102個、生理食鹽水7支、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品,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號)、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照片18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以在場扣得使用過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工具
1支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以玻璃球
1支作為施用工具,然衡情吸食器一般係由玻璃球與吸管組成,係屬市面上尋常店家均可取得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此等物品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2條、塑膠鏟子7支、空夾鏈袋102個、生理食鹽水7小瓶等物品,係之前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測量其所購買之毒品重量使用,並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