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橘子貳粒、米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嚴嘉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5月(共5次)、9月、5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與他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嚴嘉銘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5月(共6罪)、9月、7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與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6日及另經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執畢日為107年2月17日)」;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新北市○○區○○路○○○○○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具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刑罰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屢屢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新臺幣(下同)13,856元(即竊得金牌10面所變得之價金)、橘子2粒及米香1包,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嚴嘉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5月(共5次)、9月、5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
6號裁定應與他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0時02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新邨巷內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金牌10面、橘子2粒、米香1包,得手後,將橘子2粒、米香1包吃掉,金牌10面(實重3.2錢)則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215之5號 李麗芬 所經營之「 裕祥 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麗芬,得款新臺幣(下同)13,856元,將其中13,500元清償債務,餘款花用殆盡。案經 游偉杰 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嘉銘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游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證明上揭土地公廟內金牌被│││訴。│竊盜之事實。│├──┼────────────┼────────────┤│三│證人李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至李麗芬所經營之│││及金飾買入登記簿。│裕祥銀樓出售金牌實重3.2││││錢,得款13,856元之事實。│├──┼────────────┼────────────┤│四│告訴人游偉杰、證人李麗芬│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提供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盜金牌及變賣金牌之事實。│││光碟。││└──┴────────────┴────────────┘
二、核被告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13,8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