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或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之東港溪堤防某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3月16日7時55分許,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63頁),其於108年3月16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東東港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26、2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2.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乃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已深陷毒癮而無法戒除,亦未能從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期間戒除毒癮,認被告具有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自首:
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