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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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黃國豪 (中國香港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徐慧芝 (馬來西亞國人)
涂政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與被告徐慧芝結婚,於10
6年8月17日離婚。詎被告徐慧芝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涂羽媃 ,生父為被告涂政宇,足見二人有通、相姦行為。縱使被告間無通、相姦行為,其等自104年11月4日起即已交往,對外公開為情侶關係,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一同旅遊,更有接吻之親密舉動,亦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無通、相姦行為,其等係被告徐慧芝與原告離婚後,始有親密關係。又其等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分際,且被告徐慧芝與原告自104年起分居,於10
5年10月間簽署分居文件,於106年以分居已達2年為由,向香港法院提交離婚聲請,香港法院於106年8月21日判令婚姻解除,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無意與被告徐慧芝繼續維持婚姻,則縱認其等之互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其情節難謂重大,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徐慧芝於97年12月10日結婚,於106年
8月17日在香港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徐慧芝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涂羽媃,生父為被告涂政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涂羽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2條規定,回溯其受胎期間為106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間,該女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徐慧芝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可見原告與被告徐慧芝婚姻存在時,被告二人即有多次通、相姦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4月3日寶建醫字第108040312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徐慧芝至本院就診日期為住院生產期間107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此病人為自然受孕無法精準推算受經時間,按懷孕週數37周又4天剖腹產來回推計算,受精日期約106年9月13日」(見本院卷133頁),則被告徐慧芝受胎日期(即106年9月13日)既在其與原告離婚(即106年8月17日)後,自難以被告徐慧芝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涂羽媃,且生父為被告涂政宇等事實,即遽認被告間有通、相姦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即過從甚密,並有熱
戀情侶之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應有行止等語,業據其提出104年11月4日至106年6月30日被告徐慧芝之臉書照片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167至219頁)。經查,觀諸上開照片,被告二人於臉書之互動,除有二人多張親密自拍照外,於105年1月1日更有二人於劍湖山之接吻照片,且二人至香港等各地之遊玩照片均上傳臉書並留有打卡紀錄,被告涂政宇並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徐慧芝,可見二人關係非常親密,顯然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而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徐慧芝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等之互動,並無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縱認逾越分際,惟原告與被告徐慧芝早已分居,不法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其等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擔任經理,每月薪資2萬元港幣;被告涂政宇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徐慧芝為馬來西亞國籍,從事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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