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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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崴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5031號、第5155號、第5223號、第5326號、第5483號、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勝崴、 楊慶 昇(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宏南 2次以牟利。
二、嗣因警就 楊慶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楊慶昇址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慶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68.151公克,驗餘淨重68.13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0828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49.417公克,驗餘淨重48.109公克,純度低於1%)及吸食器1組,另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拘提張勝崴,經張勝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員警並於
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扣得張勝崴所有而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勝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張勝崴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張勝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下稱5031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2頁、第18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4918卷>第41頁、第94頁),核與證人郭宏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5326卷>第71頁,4918卷第178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83號、聲監續字第1443號、第1748號、第207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慶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慶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勝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宏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張勝崴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1頁,503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4918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43頁至第346頁,5326卷第75頁至第77頁,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11頁、第21
9頁至第223頁),此外,尚有前揭扣案物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張勝崴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承:伊有實際收到交易金額,但伊自己都沒有拿到錢,伊收到錢之後全部都是交給楊慶昇,因為伊有欠楊慶昇新臺幣(下同)6,000或7,000元之債務,所以楊慶昇說伊幫忙這2次,1次抵2,000元,共抵4,000元,但楊慶昇交保出監(按:係107年9月7日)後,向伊討債,楊慶昇說自己剛出來不好過,希望伊可以還全額,伊沒有拒絕也沒有爭辯,就還楊慶昇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張勝崴前揭供述,足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宏南之際,主觀上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縱楊慶昇嗣後未實際自張勝崴積欠債務中扣除原先允諾扣減之金額,惟此僅係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無礙於張勝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勝崴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張勝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張勝崴與楊慶昇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張勝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張勝崴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員警係於對楊慶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獲悉楊慶昇與張勝崴於107年7月4日之通話內容,研判張勝崴該日欲向楊慶昇購買毒品再轉售他人,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勝崴到案,並向張勝崴提示107年7月4日之譯文內容,張勝崴乃於107年8月22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分許警詢時,自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受裁判,嗣楊慶昇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至3時51分許偵訊時,亦坦承與張勝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而查獲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楊慶昇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張勝崴之警詢筆錄、楊慶昇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3頁,5031卷第13頁至第17頁,4918卷第93頁至第96頁),堪認張勝崴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因張勝崴自首始查獲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楊慶昇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張勝崴上開行為,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固為張勝崴之利益辯稱:張勝崴智識普通,無穩定工
作收入來源,且前於107年3月5日遭仇家尋仇誤砍傷,以致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伸肌肌肉損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橈神經後骨間神經麻痺、右髖骨肌腱斷裂等重傷,至今雖已康復,惟仍需持續復健觀察,又其自幼歷經父母離異,現與祖父母、父親及胞姐同住,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偵查至今已痛定思痛,不敢再犯,而其年紀尚輕,販賣次數僅2次(刑事準備程序狀誤載為1次),數量輕微,販賣對象皆為同一人,且其當時係因生活困頓、工作不穩,為求抵免債務,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顯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業者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頁、第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勝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張勝崴本件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僅2次,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其單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仍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另張勝崴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如何、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如何、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輕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至第6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減刑要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均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張
勝崴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與楊慶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張勝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其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張勝崴、楊慶昇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張勝崴、楊慶昇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張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5031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楊慶昇用以秤量毒品重量、分裝毒品以利兜售之物乙節,亦據楊慶昇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4918卷第37頁),堪認亦係供張勝崴、楊慶昇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張勝崴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楊慶昇所有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8.151公克,驗餘淨重68.13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0828公克)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4918卷第343頁至第34
6頁)。然楊慶昇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出錢請王○○(姓名詳卷)找藥頭拿貨,準備要與王○○一同販售之毒品等語(見4918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依其餘現存卷證,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係楊慶昇與張勝崴於附表編號2販賣後所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勝崴業於108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實際收到交易金額,但伊自己都沒有拿到錢,伊收到錢之後全部都是交給楊慶昇,因為伊有欠楊慶昇6,000或7,000元之債務,所以楊慶昇說伊幫忙這2次,1次抵2,000元,共抵4,000元,但楊慶昇交保出監(按:係107年9月7日)後,向伊討債,楊慶昇說自己剛出來不好過,希望伊可以還全額,伊沒有拒絕也沒有爭辯,就還楊慶昇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楊慶昇亦於107年
8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張勝崴有將附表編號1、2之交易金額各28,000元交給伊等語(見4918卷第41頁、第94頁)。雖楊慶昇尚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張勝崴為附表編號1、
2犯行,有從中獲利各3,000元、4,000元等語(見4918卷第9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楊慶昇上開證述屬實,且上開交易金額既均由楊慶昇一人收受,張勝崴就上開交易金額自無共同處分權限可言,難認張勝崴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楊慶昇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49.417公克,驗餘淨重48.109公克,純度低於1%)及吸食器1組等物,然經核均與如附表所示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郭宏南│107年6│新北市貢│郭宏南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張勝崴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5日某│寮區澳底│軟體語音通話方式與│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起訴││時│漁港附近│張勝崴所有之門號09│命(毛重約1│,處有期徒刑│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金額28│拾月。│支(含SIM卡壹││表二││││聯繫,約定左列交易│,000元(已付││張)及電子磅秤││編號││││時間、地點後,張勝│訖)││壹臺均沒收。││1)││││崴乃與楊慶昇聯繫,│││││││││由楊慶昇駕駛車輛與│││││││││張勝崴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張勝崴依│││││││││約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張│││││││││勝崴嗣後再將右列對│││││││││價全數交付予楊慶昇│││││││││。││││├──┼────┼────┼────┼─────────┼──────┼──────┼───────┤│2│郭宏南│107年7│新北市貢│郭宏南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張勝崴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4日晚│寮區澳底│軟體語音通話方式與│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起訴││間11時39│漁港附近│張勝崴所有之門號09│命(毛重約1│,處有期徒刑│三號、門號0九││書附││分不久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金額28│參年捌月。│0000000││表二││某時││聯繫,約定左列交易│,000元(已付││六號行動電話各││編號││││時間、地點後,張勝│訖)││壹支(各含SIM││2)││││崴乃以其所有之上開│││卡壹張)及電子││││││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慶│││磅秤壹臺均沒收││││││昇所有之門號091604│││。││││││3606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楊慶昇駕駛車輛│││││││││與張勝崴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張勝崴│││││││││依約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張勝崴嗣後再將右列│││││││││對價全數交付予楊慶│││││││││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