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鳳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且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之規定其他自用藥物以每種2瓶,合計不超過6種為限。查上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又被告攜帶入境上開藥品之總數已多達17種,計43瓶、10條、20片及2盒,遠超過前揭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範圍。從而,上開藥品自屬禁藥無訛。又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入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查獲時為止,輸入與分批販售禁藥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為販賣禁藥牟利而輸入禁藥之行為,係以1行為,又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並販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念及其輸入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未曾有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五塔標行軍散│5瓶│├──┼────────────┼───────────┤│2│Counterpain軟膏│3瓶│├──┼────────────┼───────────┤│3│エスエスブロン糖衣錠│2瓶│├──┼────────────┼───────────┤│4│ 陪都 老虎膏│20片│├──┼────────────┼───────────┤│5│雲南白藥│5瓶│├──┼────────────┼───────────┤│6│青龍膏│4瓶│├──┼────────────┼───────────┤│7│ 蘇逢春 皮膚藥膏│6瓶│├──┼────────────┼───────────┤│8│フルコ-トF軟膏│10條│├──┼────────────┼───────────┤│9│スヲツクゼノ-ルA外用陣│3瓶│││痛消炎軟膏││├──┼────────────┼───────────┤│10│ 葛根湯加 桔梗エキス配合カ│2瓶│││セ葉││├──┼────────────┼───────────┤│11│ 玉林 正骨水│2瓶│├──┼────────────┼───────────┤│12│新ルル-A錠│2瓶│├──┼────────────┼───────────┤│13│ 御岳 百草丸│1瓶│├──┼────────────┼───────────┤│14│桂林西瓜霜│6瓶│├──┼────────────┼───────────┤│15│パブロンゴ-ルドA微粒│1盒│├──┼────────────┼───────────┤│16│フポ-ツサロメチ-ル軟膏│2瓶│├──┼────────────┼───────────┤│17│日本のびのび消炎貼布│1盒│└──┴────────────┴───────────┘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