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瓊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瓊怡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瓊怡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1號前,適有 郭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向行駛,高瓊怡明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郭雅雯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郭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頭部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郭雅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高瓊怡固 坦承與告訴人郭雅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非在伊正前方,告訴人為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小貨車,突然向左偏移,伊才會剎車不及撞上,伊沒有辦法注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該碰撞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頭部脫臼等傷害乙節並未爭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27至29頁),是以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肇事路段前,伊前方機車突然間向左疑似要閃避障礙物且對方有剎車減慢速度,因伊在對方機車的左後方不遠處,前方車輛的行為造成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騎在車道靠中間,告訴人在右前方,間隔約2、3公尺左右,告訴人突然左轉,沒有開方向燈,就撞上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34頁),由上以觀之,被告既已發現行駛於右前方之告訴人有閃避及減速之動作,自應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灼。況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僅有2、3公尺,以被告自承之時速30或40公里計算反應時間,被告在發現危險後之反應時間僅有約0.24秒或0.36秒【計算式:時間=距離÷速率,以有利被告之時速30公里計算,3公尺(0.003公里)÷30km/h=0.0001小時,為0.36秒;2公尺(0.00
2公里)÷30km/h=0.000066小時,約為0.24秒】,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證,此函示雖係針對汽車駕駛所為,然騎乘機車發現緊急狀況時亦須手握剎車,故解釋上應無二致。從而,被告在發現車前狀況時所剩反應時間,尚不及一般所需反應時間之0.7、0.8秒,堪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蓋其若與告訴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縱使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被告亦有相當距離可採取安全措施閃避,其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非僅在正前方車輛而已,對於視線可及之相關車輛、行人均應為注意,且本件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核與告訴人行使之路徑是否在被告正前方乙節無涉,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㈢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後方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行經肇事地,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41頁),與本院持相同認定,附此指明。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一再辯稱告訴人突然向左行駛,閃避不及云云,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是以其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使告訴人有突然向左行駛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2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應屬無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在卷可考(見10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卷,第40至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0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0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