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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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彩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繼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 翁仁德 之父親 翁志勝 於45年結婚,婚後生下翁仁德,因夫妻感情不睦,遂於53年間分居,並於84年間協議辦理離婚手續,翁仁德與其父同住,抗告人亦與他人另組家庭,與翁仁德、翁志勝多年未聯絡,抗告人於100年3月30日接獲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翁仁德過世,抗告人隨即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3個月期間,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彩金為被繼承人翁仁德之母親,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23日去世,抗告人與翁仁德多年未曾聯繫等情,此有離婚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稱:「(問:何時知道繼承?)100年3月30日討債公司來找我叫我賠。被繼承人是我與前夫所生,53年的時候因為翁志勝家暴我,我就離開,那時被繼承人4歲。84年與前夫離婚。我有跟他說被繼承人沒有錢,但是討債公司一直打電話來要錢,一天最少打兩通。」等語明確(見100年8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於接獲上開銀行寄發存證信函前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迄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具狀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