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林漢村 相對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及財務出了問題,請相對人給時間還款,相對人連續打電話及來住處,伊總共借了二十萬元,開了兩張支票,只拿到十七萬元,預扣利息三萬元,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法院准許只還本金並且分期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借款利息過高及需要時間還款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趙子榮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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