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參零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花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243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