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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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 胡輝 被告 薛好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5月12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0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9年5月1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