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99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進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交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人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中友國際公司」,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卓進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㈠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
7月15日18時59分許,分別自稱「VIVA電視購物台」服務人員(女性)、「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男性)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之 謝敏華 ,向謝敏華佯稱:因電視購物交易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以取消錯誤,致謝敏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50之1號麥當勞店內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新台幣(下同)29,980元匯入卓進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一銀林口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領出2萬元及1萬元,再將該3萬元存入卓進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㈡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又於10
0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自稱「VIVA電視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鳳淑 ,向張鳳淑佯稱:因電視購物交易,因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致張鳳淑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6日凌晨
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29,000元存入卓進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㈢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0年7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彰化縣竹塘鄉之 邱詹謹 朱,冒名為其鄰居「 阿玲 」佯稱急需用錢,且在農會上班,恐因此事遭同事取笑,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將100,000元匯入卓進宏上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謝敏華、張鳳淑、 邱詹謹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卓進宏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卓進宏固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交付目的在於請「陳先生」代辦貸款,作為薪資轉帳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
分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謝敏華、張鳳淑、邱詹謹朱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電話騙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或冒名為其鄰居「阿玲」佯稱急需用錢,致謝敏華、張鳳淑、邱詹謹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59,980元、29,000元及100,000元存入卓進宏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敏華、張鳳淑、邱詹謹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謝敏華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邱詹謹朱提出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回條匯款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18日一中壢字第002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30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000000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帳戶資料寄交付予「陳先生
」以便辦理貸款云云,被告既亟需用錢貸款,怎可能將帳戶資料寄交「陳先生」卻未至銀行辦理並填寫相關資料?苟其認係遭該「陳先生」者所騙,理應掛失止付該帳戶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將帳戶資料寄交不熟之「陳先生」者辦理貸款等,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對以此種方式貸款感覺懷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399號偵查卷第28頁),而上開帳戶資料又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甚熟悉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不詳人士「陳先生」者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謝敏華、張鳳淑、邱詹謹朱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邱詹謹朱詐欺取財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
100年度偵字第31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使被害人張鳳淑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經查:證人張鳳淑將現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部分僅29,000元,其餘款項分別匯入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力行路郵局,此業據證人張鳳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張鳳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1行為之實質上1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