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邱權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權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與前開分割遺產相同,其應以全部該次分割遺產協議上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權常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2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