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郭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瓊林門市)前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與訴外人 邱昭憲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昭憲新臺幣25,20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於高雄市燕巢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又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