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0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秀長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9號、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秀長、吳○○、吳○○、吳○○、吳○○、吳○○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且僅列吳秀長、吳○○、吳○○、吳○○、吳○○、吳○○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秀長、吳○○、吳○○、吳○○、吳○○、吳○○間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吳秀長、吳○○、吳○○、吳○○、吳○○、吳○○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列原告之債權係「新臺幣(下同)116,66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訴時止係106,501元〔計算式:本金116,660元×(6+33/366)×14.99%=10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501元,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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