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相對人派對王會場佈置商店

相對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相對人 陳玫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42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420元,故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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