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宥騰

被告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183元,及其中2萬3,627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18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4年10月28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萬3,627元、利息3萬0,556元(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1頁陳報狀)

,共5萬4,183元之事實,已提出約定書暨授權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本票影本,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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