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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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銘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銘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1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龍成路12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攜帶刀械1把置於關係人 周玉軒 所有重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665,其餘詳卷)置物箱內,經周玉軒同意搜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刀械1把。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40266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領據各1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依附卷之扣案刀械照片以觀,其刀械刀刃長約17公分、屬鋼鐵材質、單面開鋒,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苓雅區的清潔隊服務時清水溝要拿來鋸樹根使用的;因為我前往服勞動服務都是使用該機車,所以放在車內方便使用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前固曾因案易服社會勞動,惟上開刑事執行案件已於本案發生之1個月前之112年4月28日,因被移送人完納罰金而結案一節,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外復查無被移送人有其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紀錄,尚難認被移送人當時尚有因服社會勞動而使用系爭刀械之需要,是其所辯,難認屬其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置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刀械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