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9,
500元(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4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26萬9,5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
利益,應為26萬9,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暨賠償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8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