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0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9日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塑膠袋1個。
三、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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