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劍文
洪文輝 劉安心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合夥商號蘭揚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依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九九七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煤氣行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然原告未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該市○○區○○○路○○○號(與同路四七三號相通,下同)另設「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違規營業;且為逃避消防及警察單位取締,將液化石油氣儲放於同市區○○○路○○○巷○號前之小貨車及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箱型車內。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所屬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警察分駐所員警前往查察,於上○○○區○○○路○○○巷○號訴外人 晏天文 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及未懸掛車牌紅色箱型車車內查獲液化石油氣四百九十六公斤,及內載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區工作室...巡迴服務車輛...」等語之廣告傳單,認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及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超量儲存四九六公斤,以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從最重單一罰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在案(此部分未見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因原告仍未改善,經民眾再度檢舉,被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取締,發現上揭小貨車及紅色箱型車上載運總計五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及逾期鋼瓶二桶,認原告仍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高市府消字第三七七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獨資設立之蘭揚液化煤氣行,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並實際營業處所確僅為
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從未變更營業場所,向來守法敬業、篤實經營,從未有任何違章情事。
㈡訴外人晏天文因平時即屢向原告購買桶裝液化瓦斯自行使用,從未有何異狀,且
銀貨兩訖,無何差池,原告不便過問其購買桶裝液化瓦斯之用途。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晏天文復向原告購買多桶液化瓦斯,並自稱籌辦喜宴酒席,車輛一時無法調度,須向原告借用車輛載送上揭所買桶裝液化瓦斯,原告以其為往來客戶,不疑有他,乃欣然出借。詎被告於右揭時地、原告出借之前揭車輛查獲堆放之桶裝瓦斯,未詳予調查相關事證,即舉發原告違規營業違反相關法規貯放瓦斯氣體,並遽行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實則原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立有特約關係同意書,系爭照片係原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運送途中遭有心人士拍照所致;嗣原告雖同意晏天文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向稅捐機關設立稅籍,然設立稅籍與本件違章事實無關,高雄市○○區○○○路○○○號之瓦斯行為晏天文所開設,由其自行販賣煤氣,是晏天文始為真正營業人,即與原告無關,不應對原告科罰。
㈢矧本件亦經真正違章行為人晏天文出具親筆證明為證,復有當地里長證明書證明
原告從未於上開地點設立分行,儲放及販賣瓦斯,然被告皆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無任何故意、過失之無辜原告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依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獨資設立之蘭揚液化煤氣行營業所在地僅為高
雄市○鎮區○○路○○○號一樓。詎原告竟在同市○○區○○○路○○○巷○號另設分行違規營業,並為逃避消防及警察單位取締,將液化石油氣長期儲放於前揭小貨車上及紅色箱型車內,違法從該車上出貨,嗣將回收之空桶載回該市○○區○○○路○○○號(懸掛有市招處)儲放,製造營業場所未儲放液化石油氣之假象。
㈡原告雖始終否認其開設之蘭揚液化煤氣行在同市旗津區另設有分行違規營業之事
實;及主張其已將桶裝液化瓦斯售予訴外人晏天文自行使用,晏天文如何使用及保管,伊無法干涉,是本件晏天文始為真正行為人,自應由其負責,乃被告未詳予查證,逕以原告違規營業違反相關法規貯放瓦斯氣體,遽行舉發及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設籍課稅,經同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八二一七號函准於該市○○區○○○路○○○號設籍課稅,並刻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市並無「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之煤氣行登記設立;又該煤氣行之廣告傳單載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區工作室...巡迴服務車輛...」等語、該分行內亦懸掛蘭揚液化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所屬警察局旗津警察分駐所警員調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籍資料,發見該車係蘭揚液化煤氣行負責人即原告所有,晏天文實為原告出貨員工,車上之液化石油氣自可認為其支配管領之範圍,視同將之儲存在其營業場所,經查該車上既裝載四百九十公斤液化石油氣等情,均足證原告確實有前揭違章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乏所據。
㈢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既臻明確,則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且為第二次違規,認違規情節嚴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從最重單一罰鍰而裁處原告八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迄今仍繼續違法營業,除引發合法業者到該市府激烈陳情抗議,且造成上揭車輛停放處附近民眾生命財產風險疑慮,因而不斷陳情、檢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爰請求維持原處分。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應位於其公司、分公司、商號或其分支機構之所在地,並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置位置,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應依設備標準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之金屬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質構成,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五、應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容器閥應隨時關緊,未設護圈之容器應蓋好帽蓋。九、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室四周牆壁為不燃材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者,不在此限。」「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另設置容器儲存室,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包含鋼瓶瓶身及其附裝之鋼瓶閥)應依CNS一三二三『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檢驗標準』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非經檢驗合格不得灌氣。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亦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辦法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為管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且與授權本旨相符,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合夥商號蘭揚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依其向被告申請核發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九九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煤氣行營業所僅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然經人向被告檢舉該市○○區○○○路○○○號另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對外販售瓦斯,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所屬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警察分駐所員警前往查察,於上○○○區○○○路○○○巷○號訴外人晏天文住所前,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及未懸掛車牌紅色箱型車車內有液化石油氣四百九十六公斤,及內載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區工作室...巡迴服務車輛...」等語之廣告傳單、名片,遂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及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超量儲存四九六公斤等違章情事,以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從最重單一罰鍰,裁處原告罰鍰四萬元。嗣復經人向被告檢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次派員前往取締,又查獲上揭小貨車及紅色箱型車上載運總計五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及逾期鋼瓶二桶等事實,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次違章檢舉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南區大隊第一中隊旗津分隊九十年一月四日陳報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名片、廣告傳單、貼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處分書暨照片四十一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九十年一月四日之違章行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八萬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蘭揚液化煤氣行營業所僅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從未於同市○○區○○○路○○○號、四七三號或六○七巷四號設立分行儲存瓦斯販賣,本件實係訴外人晏天文向原告承購多桶液化瓦斯自行使用,並向原告借用上揭小貨車所致,自應由晏天文負本件之責,且原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立有特約關係同意書,系爭照片係原告以上揭小貨車運送途中遭有心人士拍照所致,並無何故意、過失之違章情事云云。
四、惟查,蘭揚液化煤氣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在上開中洲三路四七三號設籍課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八二一七號函准於上址設籍課稅,並核定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該稅捐處鼓山分處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被告查獲之印有蘭揚瓦斯行旗津服務行名片背面所蓋用之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編號相符。且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該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確由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開立販賣石油液化氣(即瓦斯)統一發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異動資料及統一發票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附件六);本件復為原告就相同事實受第二次裁罰處分,所為非違章行為人之主張,殊無可取。
五、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係原告配偶,並為蘭揚液化煤氣行之合夥人之一)於本院陳稱:「(法官提示照片:對原處分卷所附被告○○○區○○○路○○○巷○號晏天文住處附近拍攝到的照片有何意見?)照片中的瓦斯桶是原告的不爭執,是 晏某 (即晏天文)向原告買後,載到旗津去賣,車子是他向原告租用的。」、「(法官提示分類廣告、名片等物:對被告查扣的印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或旗津工作室之分類廣告、名片等物有何意見?)廣告、貼紙、名片都是晏天文自行印製,是他個人的行為,與原告無關。」、「(法官問:對懸掛於中洲三路四七一號載有蘭揚液化煤氣行店名法律顧問證書之照片有意見?)該律師是原告煤氣行所聘的法律顧問,是晏天文向原告要的。(改稱)是我們拿去晏天文住處,忘記帶回來。晏某自行懸掛。」、「賣瓦斯給晏天文以後,他如何把瓦斯運到旗津去,我不知情,但我有將小貨車租給晏天文。...」、「法律顧問證書是晏天文借去放在他瓦斯行。」、「...當時是稅捐稽徵處調查我們有販售瓦斯到中洲地區,有逃漏稅捐嫌疑,所以到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領取統一發票。去辦理設籍課稅是稅捐稽徵處發文給原告,由我去申請。當時有向晏天文借他的房屋使用執照。」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八頁);另證人 晏天文證 稱:「...我承認我有營業的事實。我有準備申請瓦斯行,因為在中洲瓦斯行之設立壟斷性申請不到,所以,才會向原告借用蘭揚液化煤氣行之名義去稅捐單位設立稅籍資料。而且經常被公家機關臨檢,所以才會向原告借用法律顧問證書懸掛。我承認在中洲三路經營煤氣行。至於借用蘭揚液化煤氣行名義,是不得已的手段,因為我申請不到營業執照。被查獲的小貨車是向原告租用,因為我沒有錢買車。...我本來是想向原告買蘭揚液化煤氣行的瓦斯經營權,因為申請不准,才以變通方式,向原告借牌照。發生本案以後,我已經去註銷稅籍。」(參本院卷第四五頁)云云,經與原告起訴狀內容互核以觀,足見彼等就本件遭被告查獲裝載瓦斯及鋼瓶之前揭小貨車究由晏天文向原告借用或租用、蘭揚液化煤氣行之法律顧問證書究為原告遺忘於晏天文住處或由晏天文借用等項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如原告主張僅係將桶裝液化瓦斯售予晏天文,至其如何把瓦斯運到旗津去轉售,暨該煤氣行旗津分行或旗津工作室之分類廣告、名片均與原告無關等情屬實,原告何須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復將法律顧問證書留置供晏天文懸掛?在在均顯示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與晏天文證言未臻相符,彼等陳證顯均不足採信。
六、第查,本件縱係由晏天文實際以前開方式販售瓦斯,然晏天文對外既均以該煤氣行旗津分行或旗津工作室之名營業,上開查獲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亦標示有「蘭揚」字樣,照片顯示查獲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貼有蘭揚煤氣行之標籤;且如上述,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該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確由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開立販賣瓦斯之統一發票,復係就相同事實受第二次裁罰處分,原告以不知情推諉,自難採信。原告既係蘭揚液化煤氣行及其旗津分行負責人,自屬首揭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至晏天文與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間究係借牌或僱用關係,要屬彼等內部約定之私法行為,尚不得執為原告免罰之理由。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超量儲存五百公斤及分銷商對於逾期鋼瓶未送驗等違章事實既臻明確,依首開規定,自應受罰,俾達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
七、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標號第十六規定,販賣場所未符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規定、各類事業場所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液化石油氣各類事業場所未符合液化石油氣儲存室相關規定,屬嚴重違規;液化石油各類事業場所,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之總儲氣量超過三○○公斤且在五○○公斤以下者,為一般違規;未符合液化石油氣鋼瓶管理規定為一般違規;同事項表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嚴重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八萬元以下罰鍰,屬一般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六萬元以下罰鍰。該規定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按違章案件情節輕重在稅法規定範圍內彈性認定裁處罰鍰金額,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販賣儲存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均屬嚴重違規,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從一最重之單一罰鍰,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依第二次嚴重違章事實情節裁處,應認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事項及其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