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蘭揚液化煤氣行,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並實際營業處所僅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從未變更營業場所,亦從未有任何違章情事。訴外人 晏天文 因平時即屢向上訴人購買桶裝液化瓦斯自行使用,從未有何異狀,上訴人不便過問其購買桶裝液化瓦斯之用途。嗣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晏天文復向上訴人購買多桶液化瓦斯,並自稱籌辦喜宴酒席,車輛一時無法調度,須向上訴人借用車輛載送上揭所買桶裝液化瓦斯,上訴人以其為往來客戶,不疑有他,乃欣然出借。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上訴人出借之前揭車輛堆放之桶裝瓦斯,未詳予調查相關事證,即舉發上訴人違規營業違反相關法規貯放瓦斯氣體,並遽行裁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實則上訴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立有特約關係同意書,上訴人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運送途中遭有心人士拍照所致;嗣上訴人雖同意晏天文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向稅捐機關設立稅籍,然設立稅籍與本件違章事實無關,高雄市○○區○○○路○○○號之瓦斯行為晏天文所開設,由其自行販賣煤氣,是晏天文始為真正營業人,即與上訴人無關,不應對上訴人科罰。本件亦經真正違章行為人晏天文出具親筆證明為證,復有當地里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從未於上開地點設立分行,儲放及販賣瓦斯,然被上訴人皆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無任何故意、過失之無辜上訴人甘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蘭揚液化煤氣行營業所在地僅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詎上訴人竟在同市○○區○○○路○○○巷○號另設分行違規營業,並為逃避消防及警察單位取締,將液化石油氣長期儲放於前揭小貨車上及紅色箱型車內,違法從該車上出貨,嗣將回收之空桶載回該市○○區○○○路○○○號(懸掛有市招處)儲放,製造營業場所未儲放液化石油氣之假象。上訴人雖始終否認,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代理人 吳樹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設籍課稅,經同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八二一七號函准於該市○○區○○○路○○○號設籍課稅,並刻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市並無「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之煤氣行登記設立;又該煤氣行之廣告傳單載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區工作室...巡迴服務車輛...」等語、該分行內亦懸掛蘭揚液化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津警察分駐所警員調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籍資料,發見該車係蘭揚液化煤氣行負責人即上訴人所有,晏天文實為上訴人出貨員工,車上之液化石油氣自可認為其支配管領之範圍,視同將之儲存在其營業場所。經查該車上既裝載四百九十公斤液化石油氣等情,均足證上訴人確實有違章情事。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既臻明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時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且為第二次違規,認違規情節嚴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從最重單一罰鍰而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迄今仍繼續違法營業,除引發合法業者到被上訴人處激烈陳情抗議,且造成上揭車輛停放處附近民眾生命財產風險疑慮,因而不斷陳情、檢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爰請求維持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在上開中洲三路四七三號設籍課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八二一七號函准於上址設籍課稅,並核定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該稅捐處鼓山分處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查獲之印有蘭揚瓦斯行旗津服務行名片背面所蓋用之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編號相符。且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該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確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開立販賣石油液化氣(即瓦斯)統一發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異動資料及統一發票附卷足佐;本件復為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受第二次裁罰處分,所為非違章行為人之主張,殊無可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樹元及證人晏天文所稱,經與上訴人起訴狀內容互核以觀,足見彼等就本件遭被上訴人查獲裝載瓦斯及鋼瓶之前揭小貨車究由晏天文向上訴人借用或租用、蘭揚液化煤氣行之法律顧問證書究為上訴人遺忘於晏天文住處或由晏天文借用等項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如上訴人主張僅係將桶裝液化瓦斯售予晏天文,至其如何把瓦斯運到旗津去轉售,暨該煤氣行旗津分行或旗津工作室之分類廣告、名片均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屬實,上訴人何須以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復將法律顧問證書留置供晏天文懸掛?在在均顯示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且與晏天文證言未臻相符,彼等陳證顯均不足採信。本件縱係由晏天文實際以其所稱方式販售瓦斯,然晏天文對外既均以該煤氣行旗津分行或旗津工作室之名營業,上開查獲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亦標示有「蘭揚」字樣,照片顯示查獲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貼有蘭揚煤氣行之標籤;且如上述,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該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確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開立販賣瓦斯之統一發票,復係就相同事實受第二次裁罰處分,上訴人以不知情推諉,自難採信。上訴人既係蘭揚液化煤氣行及其旗津分行負責人,自屬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至晏天文與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間究係借牌或僱傭關係,要屬彼等內部約定之私法行為,尚不得執為上訴人免罰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超量儲存五百公斤及分銷商對於逾期鋼瓶未送驗等違章事實既臻明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應受罰,俾達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販賣儲存液化石油氣場所違規設於住宅區均屬嚴重違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業已考量上訴人依第二次嚴重違章事實情節裁處,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事項及其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以:系爭查獲之煤氣瓦斯係上訴人合法經營之煤氣行出售予居住毗鄰之旗津區晏天文,有上訴人煤氣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可證,復經晏天文於原審證述:「係向上訴人煤氣行買賣,並租用貨車載回其旗津住處。」以及當地里長證明,在在證明上訴人並無違反有關消防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始終並無查獲上訴人有在場或在場實際經營買賣瓦斯之行為,僅僅因上訴人出售瓦斯,且此種出售瓦斯行為,亦係合法買賣,為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內;然則上訴人將瓦斯出售後,該瓦斯商品任由承買人如何運用處置,當非上訴人所能干涉置喙!現行法令亦無明文禁止或限制出售瓦斯之區域,則上訴人出售瓦斯行為,當屬合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尤明。而承買人買受後之行為虛實,尤與出售人之上訴人無涉,且承買人買受商品瓦斯後之運送消費處置儲藏等,自應由行為人即承買人自行處理擔負法律責任,上訴人之責任僅止於出售交貨前,一旦出售交貨後,即完完全全與上訴人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查獲之事證及引用相關法令,皆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人並非本案行為人,是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法律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原審判決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府消願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亦已提起行政救濟,對此部分未為審理,實有違法疏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一日消預字第三七七一號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此有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原審判決認本件不包括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核無違誤,即原審判決並無漏未裁判之違法,合先敍明。又上訴人為合夥商號蘭揚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依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九九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煤氣行營業所僅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然經人向被上訴人檢舉該市○○區○○○路○○○號另有「蘭揚液化煤氣行旗津分行」對外販售瓦斯,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取締,查獲小貨車及紅色箱型車上載運五百公斤液石油氣及逾期鋼瓶二桶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認明確。並依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主張蘭揚液化煤氣行營業所僅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乙處,從未於同市○○區○○○路○○○號、四七三號或六○七巷四號設立分行儲存瓦斯販賣,本件實係訴外人晏天文向上訴人承購多桶液化瓦斯自行使用,並向上訴人借用上揭小貨車所致,自應由晏天文負本件之責,且上訴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立有特約關係同意書,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上揭小貨車運送途中遭有心人士拍照所致,並無何故意、過失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採。核其事實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係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規定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係就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所為之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法。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