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吳幸昆
劉育辰
被 告 汪中彥
法定代理人 汪聖傑
被 告 林桂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汪中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桂傳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中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被告
林桂傳所駕駛、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汪中彥駕駛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吳漢鐘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訴外
人台明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修復後,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98元(工資18,01
8元、烤漆32,669元、零件119,711元),並已理賠完畢。又
被告汪中彥、林桂傳使用機車、汽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3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台明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汪中彥、林桂傳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行為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汪中彥、林桂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70,398元(工資18,018元、烤漆32,669元、零件119,711
元),此有台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8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66,2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018元
、烤漆32,669元,共116,93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汪中
彥、林桂傳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934元,及被告汪中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被告林桂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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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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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711×0.369│44,173│119,711-44,173│75,538│
├─┼──────────┼───┼───────┼────┤
│2│75,538×0.369×4/12│9,291│75,538-9,291│6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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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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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