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給付肆萬零陸佰元,餘款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至少給付壹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曾因受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受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承諾清償本件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給付方式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給付四萬零六百元,餘款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至少清償一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且斟酌前開和解書之約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