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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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獨資經營學得好實業社,其於民國93年06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以該學得好實業社名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2004年份1341CC自用小客車01部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07月28日起至97年06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攤還9千3百03元本息;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抵押期間自93年06月29日起至98年06月29日止;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學得好實業社附近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交01期分期款項,自93年08月28日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擅自將該標的物以8萬元典當出質於台北縣樹林鎮山佳火車站附近之某當舖。使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該銀行復將債權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案經債權人朝欽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為債務人,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標的物典當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朝欽公司具狀指述甚詳,且有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契約、學得好實業社營利是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支票及退摽理由單影本各3份、強制執行通知1份、親訪紀錄表01份、查訪照片影本06張、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僅繳交0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擅自將該標的出質典當,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後,僅繳納0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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