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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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惟其在性質上及使用目的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內是否確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尚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即逕予推認扣案之物為前述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是以,聲請人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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