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諸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美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