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82號、93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拾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合計毛重:6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緝毒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5包(合計淨重:37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0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3組,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吸食器,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