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五碼(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嗣後每半年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三點零四碼,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並約定嗣後每半年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則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利息並各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百分之七點四三,茲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夫妻,因八十三年間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購屋一間,由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然渠係被告丙○○之配偶,且基於原告銀行之要求,故別無選擇須為該借款之形式上保證人,但被告互相約定前開貸款應由被告丙○○負責,渠則負擔其他汽車貸款與家庭開支。前後十年間,該貸款無不按時繳納本息,但自九十一年間起,逢全球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被告丙○○驟然失業,求職若渴仍不可得,貸款乃無以為繼,力有未逮。查因應景氣現狀,銀行已趨向低利率政策,原告卻仍秉雙方訂約時之高利,無異殺雞取卵。況被告歷年繳納之本息,已逾二百餘萬元,斷無故意棄繳之理,此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失業中斷繳納,嗣積極謀職後,復繳款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可見一斑。茲被告再度失業,被告丙○○且甫因就業詐欺受騙,故復中斷繳納本息。此外,原告得以查封拍賣設定抵押之被告標的物即足保全債權,應毋庸提起本件追索。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名為台灣土地銀行,惟奉財政部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七五號函,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前開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為憑,爰准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表等為憑,經核要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丙○○未到院爭執,而被告丁○○對於積欠款項乙節,則無異詞,是堪信其為真正。惟被告丁○○辯稱:被告內部約定,系爭借款應由被告丙○○負責清償,渠祗係形式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丁○○既深知渠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渠內心動機雖不欲為該意思表示拘束,揆之前述規定,被告丁○○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效。尤以,被告間之內部約定亦無從拘束善意之原告。另兩造間之利息約定,依法並非法院得為酌減之事項,準此,縱若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有高於其他金融市場行情情事,亦非本院所得置喙,反之,此應係被告於借貸時,即須自行評估者,況兩造簽訂之借據、中長期放款借據均明文約定,利息係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故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顯失公平之處。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有明文規定。據上可徵,連帶保證係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而抵押乃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二者之責任基礎及責任範圍,炯不相牟。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然該規定,於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而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時,始有適用餘地,法並無規範債權人未拋棄抵押擔保時,物之擔保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其旨在尊重債權人之選擇權。是以,本件原告就同一債權,縱或未先實行抵押權,或同時為之,均無不法,惟其所得之受償,不得逾其債權總額,乃法之當然。承上以論,被告丁○○所辯前詞,認原告祗得實行抵押權,以資求償云云,殊無足取。
二、綜右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之。末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綦詳。查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未超過五十萬元,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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