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茄冬坑段對面厝小段一二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魚塭(面積零點一八八零三二公頃)、編號B水塔(面積零點零零零二一一公頃)、編號C一層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三三零五公頃)、同小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一層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二七三三公頃)、編號E魚塭(面積零點零一零零零二公頃)、編號G魚塭(面積零點零一八一九七公頃)、同小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H魚塭(面積零點四六五二五二公頃)、編號I魚塭(面積零點零零七八一四公頃)、同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魚塭(面積零點零一四零二五公頃)、同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魚塭(面積0000000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0
號函,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務局等所屬十七機關依暫行組織規程暫行編制改制,原告於改制前,依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國有林由經濟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必要時,得委託省市林業管理機關經營管理。原告前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依上述森林法之規定辦理有關民事訴訟案件訴訟迄今。現行森林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處經營之,因此,國有林地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另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亦闡明:「國有財產撥予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自有當事人之能力甚明。
㈡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但自七十七年後即由原告管理,桃園縣政府僅派員協助。
㈢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開挖魚池,並設置水塔、磚造房屋,經原告屢勸,仍無意交
還。被告雖辯稱渠已使用超過十年云云,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釋字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又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適用森林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言。為此,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實測位置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林人字第一七九七七號函、舊森林法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五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佔用土地面積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竹政字第○九二二一○九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竹政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一五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台灣省林務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六六)林政字第二一五二五號令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然原告係其內部單位,故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程式上顯不適格。
㈡被告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但林務局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八
日始登記為管理機關。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在先,且前後近百餘年,除由被告先祖設籍可知外,桃園縣政府曾於七十二年間發函予被告恢復原狀,又七十五年間台灣電力公司曾通知繳納費用,被告之村長及鄰居並得為證,被告提出之照片,其所示電線桿部分,係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申請用電時之情況;地樁之部分,則係當時該地並沒有地號,被告於七十八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地樁後,始設立在系爭土地上,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編列地號。另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曾函被告參加養殖研習,在在可證原告早已取得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進而,原告之請求權應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二府農林字第一一四五六六號函、七十二年十月六日七二府農林字第一一五五六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農漁字第七七二五○號函暨桃園縣水產養殖技術觀摩研習計畫、費用通知單、證明書、照片、手抄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陳述狀、新竹英明街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一九三六號、曾傳有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永進黃慶浮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且揆之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乃由其直接管領,是非無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之國有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無權佔有,在該處鑿設魚塭,並設置水塔及磚造房屋等工作物,雖迭經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然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至被告則以:渠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故先於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非無權佔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類別為國土保安地,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魚塭、水塔及磚造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履勘無誤,製有履勘筆錄及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得據,故此部分洵足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渠繼受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在系爭土地漁撈、養殖等權利,迄今已逾百年,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抄本戶籍謄本、前開桃園縣政府暨原告函等為佐,且聲請訊問證人梁永進、黃慶浮為證。惟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闡明綦詳。是以,縱前述證人到院所證原告確有長年在系爭土地養殖之事實,但揆之右開說明,被告仍無法取得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可謂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機關,而被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是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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