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35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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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3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35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111年度北救字第36號、111年度聲全字第9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111年度北救字第36號、111年度聲全字第9號,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惟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因訴願人前未依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因該案件非屬新北地院管轄,且無從補正,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聲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新北地院所為上開各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新北地院查無訴願人所指之111年度北救字第36號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111年度北救字第36號事件既非屬新北地院受理之案件,訴願人認新北地院就該等案件未提供律師,剝奪其程序權益等情,容有誤會。從而,訴願人就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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