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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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昭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0年3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5日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16公克、3.2854公克、1.2449公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18號)。嗣警於同日將被告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候訊,經該署法警在其所著外套内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3813公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5號,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嗣員警將於同日4時10分許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4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12街與大祥街交
岔路口之工地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未熄火且滯留車上許久,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1185公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19號),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10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路旁某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内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15日12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塑膠瓶1瓶(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5號,驗餘淨重1.6915公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24號),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18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19號)、透明塑膠瓶1瓶(110年度安保字第145號)、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110年度保字第824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06號鑑驗書、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69號鑑驗書、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3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1包(驗餘淨重0.7916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晶體1包(驗餘淨重3.2854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晶體1包(驗餘淨重1.244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驗餘淨重1.6915公克,含瓶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殘渣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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