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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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2行「擬」應更正為「你」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僅提供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 蔡芷萍 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與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強弱較無關聯,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就認為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別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在不恰當,考量被告知道要坦承犯行,而且沒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但並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還有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然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提供給別人,且本案帳戶也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也不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他沒有拿到約定的租金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林宜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與LINE暱稱「 芸潔 」者聯繫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租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並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蔡芷萍並向其詐稱:需查詢個資,請蔡芷萍依指示匯款云云,蔡芷萍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9時16分、19時18分、19時21分、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2萬1988元、7345元、13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蔡芷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芷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與LINE暱稱「芸潔」者聯繫並以每月5000元價格出租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二、被告並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被告當時亦有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後可能作詐騙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蔡芷萍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110年10月28日陸續於同日19時16分、19時18分、19時21分、19時24分有匯款4萬9987元、2萬1988元、7345元、13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二、所匯入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機方式予以提領。4被告所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確有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送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5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芸潔」者聯繫之對話截圖「芸潔」明確向被告表示:「簡單的說就是擬出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語。
二、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及幫助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睿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