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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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鑒指定辯護人王騰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仁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投鑑字第1110117429號函檢送 蕭仁鑑楊國基 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蕭仁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楊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合適駕駛執照駕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不到,經拘提、通緝,浪費司法、社會資源,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有心臟病,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配偶撿回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蕭仁鑒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鑒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信義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搶快左轉,適楊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蕭仁鑒搶快左轉侵入其車道,為閃避之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及第4-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仁鑒之供述被告自承其騎車由大同街左轉信義路,並見告訴人機車由右方駛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只有20公里,對方騎很快,他煞車之後,倒了撞到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4張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暫停,為搶快通過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2張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暫停,為搶快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並左轉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之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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