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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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1至2行「並扣得上開車輛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車輛1台及鑰匙1支(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車輛,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台,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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