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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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7月及2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9年8月間某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1年7月12日編號1至2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9年8月間某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1年7月12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6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111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111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8日)編號3至4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4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6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111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111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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