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 黃琳蓉 於偵查中之結證」,並補充
「被告張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肇事逃逸後雖自行重返現場,惟於被告返回現場前,證人即乘客 黃耀賢 已向員警表示肇事駕駛為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張仕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耀賢先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工作,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工作地點駕車搭載黃耀賢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張仕良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而欲違規左轉彎之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之黃琳蓉發生碰撞,碰撞後黃琳蓉人車倒地,受有肩頸部拉傷、緊縮型頭痛、上背肩頸肌筋膜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張仕良明知黃琳蓉遭其駕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未停留現場察看黃琳蓉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其後,黃琳蓉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救治,警方在現場蒐證之際,張仕良始自行重返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琳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離現場施以照護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離現場對被害人施以照護,亦未為任何言語表示,逕行下車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