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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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告 林謝麗霞
訴訟代理人 林憶芳
原告林憶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告高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被告 吳光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3萬3,951元、原告丁○○16萬9,78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原告丙○○○負擔47%、原告丁○○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丙○○○、原告丁○○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3萬3,951元、16萬9,780元為原告丙○○○、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710萬4,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丁○○、乙○○、甲○○為原告,追加高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高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7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高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萬3,50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高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5萬元,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終撤回原告乙○○、甲○○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7萬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萬3,50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乙○○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高楠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戊○○於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武慶一路194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適 林廣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沿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左轉至武慶一路194巷,被告戊○○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廣文、原告丙○○○人、車倒地,致林廣文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左耳耳漏疑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受有胸壁、右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為林廣文之妻子、原告丁○○為林廣文之子女,被告戊○○不法侵害林廣文致死,原告丙○○○於被害人林廣文死亡後,痛失其夫,亦因此受有扶養費82萬4,055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共計282萬4,055元(計算式:824,055+2,000,000=2,824,055);另原告丁○○亦因此支出林廣文之殯葬費用67萬4,450元,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痛失其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共計167萬4,450元(計算式:674,450+1,000,000=1,674,450)。另系爭事故經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林廣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廣文應負55%之過失責任,應據以減輕被告戊○○就其過失行為應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以此計算,被告戊○○仍應各賠償原告丙○○○127萬825元(計算式:2,824,055×(1-0.55)=1,270,825)、原告丁○○75萬3,503元(計算式:1,674,450×(1-0.55)=753,503)。此外,被告高楠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高楠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丙○○○、原告丁○○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7萬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萬3,50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高楠公司亦不爭執為被告戊○○之雇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廣文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減輕被告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林廣文喪葬費用67萬4,450元,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丙○○○無謀生能力、且有扶養之必要,惟認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為計算基準,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至原告丙○○○、丁○○各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武慶一路194巷,經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林廣文騎乘乙車搭載配偶原告丙○○○,沿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武慶一路194巷,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被告戊○○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廣文、原告丙○○○人、車倒地,致林廣文因頭胸部鈍挫傷、左耳耳漏疑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丙○○○則受有胸壁、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丙○○○為林廣文之妻子、原告丁○○為林廣文之子女。
㈢、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被告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㈣、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原告丙○○○、丁○○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丙○○○、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害人林廣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丙○○○、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專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因此於被害人林廣文左轉之際,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本院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判定,被告戊○○之駕駛行為除前揭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該路道速限50公里,被告戊○○之時速為62.71公里)之過失,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卷第16頁),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前劃設有兩「慢」字標線之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以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被害人林廣文因此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3、85、87頁),以此觀之,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廣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丙○○○、丁○○分別為林廣文之妻子、子女,原告丁○○並係為林廣文支出其殯葬費之人,原告丙○○○為林廣文之妻,亦為林廣文生前扶養之人,原告等人均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各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甲車為計程車正執行載客職務,甲車之車主為高楠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 陳明 屬實(見警卷第2-4頁),堪信為真,準此,被告高楠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戊○○對原告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林廣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害人林廣文行駛至永豐路與武慶一路194巷口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率爾左轉,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69-70頁),準此,堪認被害人林廣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審酌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前劃設有兩「慢」字標線之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以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另參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林廣文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20頁、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卷第41-4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吻合,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林廣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
3.至原告雖主張:林廣文應僅負55%之過失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林廣文應負70%之肇事責任云云,兩造雖均引用前揭鑑定結果為依據,惟前揭鑑定結果,均僅認定林廣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未提出兩者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而除前揭鑑定結果外,兩造之前揭主張,均未提出其他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等主張拘束本院,衡酌上情,其等之主張、抗辯,均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高楠公司就林廣文之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丁○○請求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丁○○主張為林廣文支出殯葬費67萬4,45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明細表、發票、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⑵查林廣文係32年出生,原告丙○○○係36年11月10日出生,為夫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77歲及72歲有餘,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丁○○、第三人乙○○、甲○○均已成年,又依原告丙○○○於警詢所稱:於事故發生時林廣文係騎乘乙車買菜返家途中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背面),另參以,依本件警方刑案偵查卷內之死者林廣文之調查資料所示,林廣文生前為計程車司機(見警卷第15頁),依前揭原告丙○○○之陳述、警卷內調查資料,足認,林廣文生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合理推論林廣文仍有資力可自力維持生活,且可自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丙○○○買菜,健康情形亦應尚可,足見林廣文雖年事已高,當非無能力可扶養其妻即原告丙○○○。又原告丙○○○為小學肄業,無業,名下僅有供居住之房屋土地一筆乙節,有原告丙○○○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丙○○○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雖有房屋、土地一筆供居住用,然無穩定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堪認原告丙○○○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再者,關於原告丙○○○所得請求支付扶養費金額為若干部分,另審酌林廣文出生於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77歲餘歲,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7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21年,以此為基準作為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應屬相當。至原告丙○○○雖主張:應以原告丙○○○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15.79年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期間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顯未慮及可扶養他人之前提應以扶養者生存期間(即扶養者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若逾扶養者之生存期間,被扶養者已無被扶養之期待可能性,仍為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丙○○○此部分關於受扶養期間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仍應以林廣文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原告丙○○○可受林廣文之扶養期間,始為相當。原告丙○○○另主張應以109年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萬3,159元為基準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本院認以原告丙○○○所居住之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尚屬相當。至被告就此抗辯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因被告抗辯所採基準,應係低收入戶補助基準,然原告丙○○○、林廣文均非低收入戶,以此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難認相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10.21年為期、並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萬3,159元、扶養人數為4人為基準計算,併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8萬4,877元【計算式:(277,908×8.00000000+(277,908×0.21)×(8.00000000-0.00000000))÷4=584,87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之扶養費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丁○○分別為林廣文之配偶、子女,其等驟失丈夫、父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丙○○○為36年11月10日生,小學肄業學歷,無業,名下僅有房地一筆;原告丁○○為大學畢業學歷,名下有投資數筆,無不動產;被告戊○○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高楠公司之資本額為2,900萬元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原告丁○○因林廣文之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0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08萬4,877元(584,877+1,500,000=2,084,877),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67萬4,450元(674,450+1000,000=1,674,45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3萬3,951元【計算式:2,084,877×(1-0.6)=833,95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6萬9,780元【計算式:1,674,450×(1-0.6)=669,78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丙○○○、丁○○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50萬元,而各減為原告丙○○○33萬3,951元、原告丁○○16萬9,7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丙○○○、原告丁○○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丙○○○、丁○○各請求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3萬3,951元、原告丁○○16萬9,78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