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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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秉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WHAMROBERTPAUL(中文譯名為: 羅明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即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如欲一部上訴時,仍應依期進狀 陳明 欲上訴部分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前開期限內,自行計算該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在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