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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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嘉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蘇嘉明」(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蘇嘉明」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訴後,業於112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4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蘇嘉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