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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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璽宇飛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馬健康產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2,2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41元,及其中新臺幣3,416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0元,其中新臺幣1,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920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460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74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920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其中46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其餘1,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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