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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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
原告 杜氏榴
被告 邱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自行申辦「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網址http://m.tvml988.xyz/),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 林建志 帳戶部分,另行併由鈞院審理,匯款至同案被告 林筆強 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匯款至同案被告 胡志緯 帳戶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故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3.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4.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詐欺等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違犯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有申請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要買賣賺價差,辦完之後都是伊在使用,伊跟買家做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用LINE群組聯絡,LINE群組訊息已經不在了,伊做1個多禮拜後,銀行就通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方付款給伊,伊確認有收款就會把貨幣轉給對方,買家匯給伊的錢,是對方自己匯的,或是對方騙別人由別人匯款給伊,伊不會知道,伊只管有沒有入帳,至於買方的錢從何而來伊不知道。虚擬貨幣平台都是實名認證,伊不否認識被害人,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每次虚擬貨幣交易款項不一定,3萬、5萬、10萬,或幾千元都有,要買家先下幣,時間都是今年1月初,伊只做1個禮拜即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交易,因為疫情關係,想說兼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沒想到變成警示帳戶。交易平上伊會PO文說伊要賣,對方看到價格可以的話,就會跟伊下單,伊也可以提供交易平台的晝面,伊是先加入LINE群組,群組叫伊加入這個交易平台,加入還要身分認證,交易記錄手機看不到要從電腦進入,其他買家也是從這個平台看漲跌情形,再決定要不要跟伊買,這裡面有泰達幣、比特幣等等很多種,伊跟買家交易的都是泰達幣。每天漲跌情形不一,泰達幣好的時候1顆30元,不好的時候28元,印象中跟伊買過的買家很多人,都是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過買賣糾紛」等(前揭第28475號偵卷第210-21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固為被告向台中商銀申請之帳號,但被告所辯該帳戶作為其與他人交易USDT泰達幣之用,供交易之對方匯入款項,有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歷史交易紀錄與交易平台網頁列印晝面等各1份在卷為憑,交易平台網頁迄今亦仍得點選瀏覽等情,且被告提供之買賣交易紀錄亦核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紀錄吻合,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屬實,並以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18258、20701、22322、26624、269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前揭第28475號偵卷第207-212頁),已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本件關於「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詐騙之事。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字第28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名性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先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後,再在「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網址http://m.tvml988.xyz/)網站「http://gf-inftw.com」,向原告謊稱須先匯款,誘使原告將8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且另向被告購買相同價值之「泰達幣」以獲取不法利益,而系統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只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可得知悉,是難排除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原告請求遭詐欺之8萬元,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上開㈠說明,被告前揭行為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