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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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張光怡

被告 張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44元及其中31,220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申請附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使用。詎仍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67,244元未清償(計算式詳附表),嗣原告於附表「債權讓與日期欄」所示日期受讓上開債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44元,及其中31,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於111年10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償費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期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395元

9,335元

109年3月9日

0000000000

2,395元

9,335元

109年3月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359元

10,542元

106年8月21日

0000000000

14,566元

4,956元

106年8月21日

0000000000

505元

1,856元

107年4月20日

合計

31,220元

36,024元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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