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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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57號

原告 洪睿璞

訴訟代理人 洪國洲

陳梅玲

被告 姜永春 (原名 姜阿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2年4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776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8萬7776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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