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告 鍾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有莛 (原名 陳家欣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原因事實(此金額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匯款金額1,000元不同),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