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23、199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俊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聖公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許文瑄 所有之手提袋放在路邊攤之椅子上,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3
,100元、SOFTBANK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並於拿取手提袋內之前揭手機及現金13,100元,再將前開手提袋及證件放回前揭路邊攤附近。嗣經許文瑄發覺手提袋內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在吳俊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SOFTBANK牌白色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許文瑄),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應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見 趙金環 持手提包獨自步行穿越上開路口,竟乘趙金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前揭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40000元之手錶1支)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嗣經李應賢、趙金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查獲吳俊儀,並扣得吳俊儀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另經吳俊儀於同日17時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場查獲上開事實一㈡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應賢),始悉上情。
㈣、吳俊儀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瑄、證人即被害人李應賢、趙金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稽;又事實一㈣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2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㈡所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審訴2422號警卷第18頁),握把前接長細型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完整之謀生能力,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為能迅速獲利,不勞而獲,以竊盜為之,甚進而以更危險之搶奪方式以得到財物,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及搶奪經判決有罪,並入監服非短之刑期,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反又以相同之非法方式得利,顯見前次刑期未達到矯治、教化之效用;又被害人趙金環因被告搶奪之行為而倒地受傷,現仍須復健,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敘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422號第46頁),更徵被告對他人身體安全亦為忽視,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至有不該。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再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強制戒治未達戒除毒癮之成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僅危害己身體,具有病患之性質,且被害人趙金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係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之工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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